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179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72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杭州市下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镇**村**路**路**号),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5月13日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赌博,分别于 2017年1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3日,罚款800元; 2017年10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2日,罚款500元; 2019年4月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2日,罚款1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6月23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20年7月29日由海宁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依法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中旬,被告人李某某明知吴某甲、吴某乙(已判刑)及郭某某(另案处理)在进行召集多人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违法犯罪行为,仍多次向吴某甲、吴某乙等人提供海宁市许村镇联心幼儿园附近野地、海宁市文胜南路119号附近废弃平房等场所进行以扑克牌打小九的方式的聚众赌博违法犯罪活动,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3.5万余元,被告人李某某从中获得好处至少2100元。
2020年6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向海宁市公安局马桥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胡某甲、张某某、毛某某、胡某乙、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吴某乙、郭某某、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笔录;
5、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他人召集多人聚众赌博,抽头渔利35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红平
2020年10月15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号码:152*******;
2、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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