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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赌博案)_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姜检一部刑诉〔2020〕28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81976********,汉族,江苏省泰州市人,初中文化,打工,住泰州市姜某区********号。被告人李某某曾因赌博,于2011年6月7日被原江苏省姜某市公安局行政罚款300元,于2012年7月17日被原江苏省姜某市公安局行政罚款五百元。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李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翟婷婷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2月29日至2020年3月13日期间,组织姜某甲、王某甲、丁某某等人,在其位于泰州市姜某区**镇**村**组的简易棚内,利用扑克牌以打“斗牛”的形式进行赌博计6次,参赌赌资人民币56000余元,抽头渔利人民币56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2月29日晚,召集王某乙、姜某甲、王某甲、孙某某、王某丙等人,在其位于姜某区**镇**村**组的简易棚内,利用扑克牌以打“斗牛”的形式进行赌博,抽头渔利人民币1000元。

2.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3月6日晚,召集王某甲、孙某某、马某某、储某某、曹某某、左某某等人,在其位于姜某区**镇**村**组的简易棚内,利用扑克牌以打“斗牛”的形式进行赌博,抽头渔利人民币1000元。

3.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3月7日晚,召集姜某甲、孙某某、王某甲、丁某某、曹某某等人,在其位于姜某区**镇**村**组的简易棚内,利用扑克牌以打“斗牛”的形式进行赌博,抽头渔利人民币1000元。

4.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3月9日下午至2020年3月10日凌晨1时左右召集姜某甲、王某甲、丁某某、孙某某、王某丙、曹某某、马某某等人,在其位于姜某区**镇**村**组的简易棚内,利用扑克牌以打“斗牛”的形式进行赌博,抽头渔利人民币1000元。

5.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3月10日凌晨1时至8时左右,召集姜某甲、王某甲、丁某某、曹某某,在其位于姜某区**镇**村**组的简易棚内,利用扑克牌以打“斗牛”的形式进行赌博,抽头渔利人民币1000元。

6.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3月13日晚,召集姜某甲、王某甲、储某某、孙某某、王某丙、马某某、姜某乙、丁某某、左某某、王某乙,在其位于姜某区**镇**村**组的简易棚内,利用扑克牌以打“斗牛”的形式进行赌博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当场收缴姜某甲等人持有的赌资人民币50400元、被告人李某某的抽头渔利人民币600元及其借给马某某参赌后收回的赌资人民币5000元,本场涉案赌资合计人民币56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3月13日晚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

2.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姜某甲、王某甲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提供的检查笔录、证据保存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

6.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提供的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田秋萍

检察官助理:丁国秀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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