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姜检一部刑诉〔2020〕28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81976********,汉族,江苏省泰州市人,初中文化,打工,住泰州市姜某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曾因赌博,于2011年6月7日被原江苏省姜某市公安局行政罚款300元,于2012年7月17日被原江苏省姜某市公安局行政罚款五百元。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李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翟婷婷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2月29日至2020年3月13日期间,组织姜某甲、王某甲、丁某某等人,在其位于泰州市姜某区**镇**村**组的简易棚内,利用扑克牌以打“斗牛”的形式进行赌博计6次,参赌赌资人民币56000余元,抽头渔利人民币56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2月29日晚,召集王某乙、姜某甲、王某甲、孙某某、王某丙等人,在其位于姜某区**镇**村**组的简易棚内,利用扑克牌以打“斗牛”的形式进行赌博,抽头渔利人民币1000元。
2.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3月6日晚,召集王某甲、孙某某、马某某、储某某、曹某某、左某某等人,在其位于姜某区**镇**村**组的简易棚内,利用扑克牌以打“斗牛”的形式进行赌博,抽头渔利人民币1000元。
3.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3月7日晚,召集姜某甲、孙某某、王某甲、丁某某、曹某某等人,在其位于姜某区**镇**村**组的简易棚内,利用扑克牌以打“斗牛”的形式进行赌博,抽头渔利人民币1000元。
4.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3月9日下午至2020年3月10日凌晨1时左右召集姜某甲、王某甲、丁某某、孙某某、王某丙、曹某某、马某某等人,在其位于姜某区**镇**村**组的简易棚内,利用扑克牌以打“斗牛”的形式进行赌博,抽头渔利人民币1000元。
5.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3月10日凌晨1时至8时左右,召集姜某甲、王某甲、丁某某、曹某某,在其位于姜某区**镇**村**组的简易棚内,利用扑克牌以打“斗牛”的形式进行赌博,抽头渔利人民币1000元。
6.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3月13日晚,召集姜某甲、王某甲、储某某、孙某某、王某丙、马某某、姜某乙、丁某某、左某某、王某乙,在其位于姜某区**镇**村**组的简易棚内,利用扑克牌以打“斗牛”的形式进行赌博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当场收缴姜某甲等人持有的赌资人民币50400元、被告人李某某的抽头渔利人民币600元及其借给马某某参赌后收回的赌资人民币5000元,本场涉案赌资合计人民币56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3月13日晚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
2.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姜某甲、王某甲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提供的检查笔录、证据保存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
6.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提供的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田秋萍
检察官助理:丁国秀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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