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1〕25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629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山西省浮山县**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7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贷款诈骗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起,施某某、陈某某、林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利用某银行“*贷”征信系统管理漏洞,通过虚构贷款人职业等信息和伪造支付宝以提供虚假社保证明的手段,向某银行宁波分行及其支行营业点,为通过中介从全国各地寻得的贷款人申办“*贷”以骗得贷款,施某某、陈某某、林某某以及寻得贷款人的各层级中介通过收取高额费用等手段从骗得的贷款金额中分赃获利。
2019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某由李某甲、何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招揽来贷款,林某某、李某甲、何某某等人将被告人李某某身份伪造成宁波市**医院员工,通过假支付宝提供虚假社保证明等手段,使得李某某在某银行宁波分行办理了“*贷”业务,骗得银行贷款人民币25.9万元,其中李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7.4万元,现已退还某银行10万元赃款。
2020年7月1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山西省浮山县下***镇***村家中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卡流水、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等;
2.证人徐某某、张某某、陈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已决犯林某某、施某某、李某甲等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假证明文件的手段诈骗银行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卢佳丽
检察官助理 陆清儿
2021年2月25日
附:
被告人李某某现在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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