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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贷款诈骗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四部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11975********,汉族,专科毕业,户籍地及住址天津市河西区**路**里**门**号。因涉嫌贷款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贷款诈骗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贷款诈骗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贷款诈骗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9月2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自己不符贷款条件,且不具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伙同他人使用伪造的个人信用报告以及虚假的工作信息骗取天津滨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银行开发区支行”)贷款10万元。

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经其父母电话告知后在原地等待民警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委托家属代为偿还**银行开发区支行本息共计129952.47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周某某、魏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4、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个人信用报告、借款合同、证明、征信报告、银行卡交易明细、谅解书、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等书证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材料诈骗银行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获得谅解,结合本案犯罪事实,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并处罚金。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明

检察官助理:李娜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天津市河西区********号候审,联系方式:1660034****。

2、案卷2册、卷外材料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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