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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贪污案)_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襄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0582198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2010年10月至2017年1月**管委会**,负责为**党工委书记韩某某开车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小**号楼**单元**因涉嫌职务违法犯罪,2020年5月7日邢台市襄都区(原桥东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贪污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24日邢台市公安局襄都分局执行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5日沙河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邢台市桥东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贪污罪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李某某在**管委会担任时任**党工委书记韩某某司机期间,受韩某某指派为韩某某报销费用时,利用其为韩某某报销的便利,私自加入个人消费的11张发票予以报销,骗取公款36700元占为己有。案发后李某某退缴赃款36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个人主体证明、个人情况登记表、**区临时人员工资调整表及变动情况表、调取证据清单、发票、发票开票信息及发票来源情况汇总表、汇款凭证;2.证人证言:证人韩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三百八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近华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代章)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83992****;

2.案卷材料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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