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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贪污、挪用特定款物案)_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检二部刑诉〔2019〕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6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51968********,汉族,高中毕业,中共党员,乡村党支部书记,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住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村。

本案由河南省兰考县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挪用特定款物罪、贪污罪,于2019年6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3日,考城镇财政所为张新村拨付50000元扶贫专项资金,相关文件规定该资金为专项扶贫资金,不得挪作他用,张新村党支部书记李某某作为该笔专项扶贫资金分配使用的直接责任人,2017年7月擅自挪用该专项扶贫资金19600元为该村信访户购买宅基地和砖款(2018年6月考城镇政府已将该笔资金进行了拨付);2017年8月擅自挪用该专项扶贫资金13500元,用于村委为建设新村室和文化广场收回村民承包未到期集体土地的补偿款。李某某违反特定款物专用的财经管理制度,把用于为贫困户改善人居环境的专项资金33100元挪作他用,改变了特定扶贫款物的用途,致使国家和贫困户利益遭受损失。

2018年6月考城镇政府将李某某为该村信访户购买宅基地和砖款19600元拨付到位。2019年4月兰考县委巡察组在对张新村进行村居巡察时,李某某为掩盖其贪污该笔扶贫专项资金的事实,伪造以上5万元扶贫资金的虚假开支凭证。经查,以上5万元扶贫专项资金,实际用于贫困户改善人居环境17500元,报账完税1456元,挪用13500元用于建设新村室和文化广场收回村民承包未到期集体土地的补偿款,为村主任冯纯利支付个人大门款2200元,剩余的15344元李某某据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暂扣款1笔及退交款票据;2、书证: 兰财预指【2016】194号文、记账凭证、财政资金支付凭证、兰考县考城镇张新村项目工程验收单、工程合同书、张新村村委会会议记录两份、工程合同书、张新村贫困户安装门窗明细、李某某户籍证明、李某某无违法违纪犯罪证明及身份证明、案件移送通知书等;3、证人李某某、杨某某、李某某、杨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程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牛某某、刘某某、冯某某、李某某、尚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等从不同角度证实本案的事实;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足以证明案件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规定: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灾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论。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修正案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贪污数额在一万以上不满三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

本院认为,张新村党支部书记李某某作为2017年张新村5万元专项扶贫资金分配使用的直接责任人,违反特定款物专用的财经管理制度,擅自把用于为贫困户改善人居环境的专项资金33100元挪作他用,改变了特定扶贫款物的用途,致使国家和贫困户利益遭受损失。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之规定涉嫌挪用特定款物罪;李某某身为考城镇张新村党支部书记,利用保管、分配、使用该笔扶贫资金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构事实、伪造票据的方式贪污扶贫专项资金17544元,其中2200元支出村主任冯某某个人门款、15344元据为己有。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涉嫌贪污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考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翠芳

检察员:杜改枝

2019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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