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格检二部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61975********;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原青海**集团**化工有限公司董事办主任,在格尔木市无固定住址,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路**号**号楼**室。2020年6月2日因涉嫌贪污罪、受贿罪被格尔木市监察委员会留置,经本院决定,同年7月22日由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9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格尔木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贪污罪、受贿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7月31日呈报海西州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同年8月18日交由本院办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在青海**集团**公司任职并兼管**酒店财务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将**餐饮公司租赁费283万元做挂账处理。
2015年2月,被告人李某某在任青海**集团**公司财务部部长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将**公司子公司青海**公司因被注销时账面剩余资金537058.66元转到账外户。
2016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担任**集团**化工有限公司财务部部长期间,利用审批工程款的职权,收受青海**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负责人楚某某现金人民币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青海盐湖**资产管理公司委员会文件、党员登记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转账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邵某某、温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李某某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国有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已经着手实施贪污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正花
检察官助理:李淑存
2020年8月28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格尔木市看守所(联系电话:0979-8413848);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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