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23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4021971********,汉族,初中文化,常州市武进二手车市场**车业员工,户籍所在地常州市钟楼区**新村**幢**室,现住常州市钟楼区**新村**幢**室。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伤害于1989年4月被劳动教养二年零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3 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吸毒于2020年4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20年4月被行政拘留十日;因容留他人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刑事拘留(未关押),次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常州市钟楼区**铝材店门口,以15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孙某某贩卖毒品冰毒1小包(重约1克)。
2020年3月31日,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机关审查,期间如实供述了上述贩毒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公安机关提取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雪慧
2020年6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常州市钟楼区**新村**幢**室。联系电话:159611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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