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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贩毒案)_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李仕红,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1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村**组**号,住钟山区**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9月10日被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5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仕红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4日23时许,罗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李仕红向其购买毒品,5月15日凌晨,李仕红来到罗某某位于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房的家中,将事先准备好用黑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零包(净重0.1克)交给罗某某,罗某某付给李仕红100人民币,二人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从李仕红身上搜出贩毒使用的华为黑色直板手机一部及毒资100元,从罗某某处提取李仕红贩卖给其的毒品一包。经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仕红贩卖的毒品零包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毒品收据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李仕红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六盘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5、现场辨认、搜查、提取、扣押笔录、称量、封装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仕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仕红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海洛因系毒品仍向他人贩卖0.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李仕红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不满五年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李仕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鉴于上述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李仕红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敖海燕

                                            

2020年8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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