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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贩毒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万检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824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镇**村**队**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梧州市公安局万某某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梧州市公安局万某某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梧州市公安局万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梧州市万某某**路**站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为0.09克)贩卖给吸毒人员梁某某,二人在毒品交易结束后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另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上查获并扣押九小包毒品海洛因(共净重为0.7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梧州市万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 哲

2020年4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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