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衡蒸检一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041977********,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栋**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4月30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4日经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分局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从一绰号为“老鬼”的毒贩手中以2300元的价格购得十小包总重约7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在衡阳市蒸湘区**酒店三楼电梯口处将其卖给袁某某(另案处理),得款2400元,从中非法获利100元并挥霍一空。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衡阳市蒸湘区**斯酒店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黄茶岭派出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2.证人袁某某、刘某某、姜某某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易艳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衡阳市未成年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