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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贩卖毒品)_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溪检察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021972********,汉族,河南省人,初中文化,无业,群众,家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单元**室。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10月18日被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07年1月29日被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余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先后向何某某贩卖毒品三次。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鹰潭一中对面的格林豪泰酒店楼下贩卖300元毒品给何某某,何某某将购得的毒品带回贵溪自己吸食。

2、2018年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鹰潭二化廉租房大门口附近贩卖400元毒品给何某某,何某某将购得的毒品带回贵溪,后在贵溪市金色年华小区门口将其中200元毒品贩卖给杨某甲。

3、2018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鹰潭体育场附近的万豪大酒店贩卖500元毒品给何某某,何某某将购得的毒品带回贵溪,后在贵溪市金色年华小区门口将其中300元毒品贩卖给杨某甲。

2019年10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及前科证明等;2.证人何某某、杨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系毒品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且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桂萍

2020年2月27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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