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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贩卖毒品)(公开版)_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芦检刑检刑诉〔2019〕26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04196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某某**村**栋**号,现住株洲市芦某某**花园**栋**号。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法院判处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2017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居住的株洲市芦某某**花园**栋**号家中将0.2克左右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何某某。

2.2019年5月15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居住的株洲市芦某某**花园**栋楼下将0.25克左右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某。

2019年5月3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居住的株洲市芦某某**花园**栋**号家中被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对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破案及抓获经过、微信提取截图、前科材料等书证;2.证人何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毒品再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慧勇肖枫

2019年7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监视居住;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起诉书10份、量刑建议书4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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