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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贩卖毒品罪)_湖南省邵阳市双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邵阳市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检刑检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0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某某**镇**村**组**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2月25日被湖南省邵阳市双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5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逮捕。

本案由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8日18时许,吸毒人员刘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李某某购买500元毒品,李某某答复只有400元毒品并约定于**路**饭店附近交易。当晚20时许,李某某在**路**饭店对面公厕内给刘某某三粒麻古和约0.3克冰毒,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400元毒资给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户籍材料、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前科材料、微信聊天记录、情况说明;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讯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阳市双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文娟

检察官助理:刘峻江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5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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