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涟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先后多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彭某甲等人,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在涟源市**镇贩卖了约0.5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吸毒人员彭某乙,得毒资180元。
2、2016年9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涟源市**镇彭某甲家贩卖了约0.3克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给吸毒人员彭某甲,得毒资100元。
3、2016年9月19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在涟源市**镇*彭某甲家贩卖了约0.6克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给吸毒人员彭某甲,200元毒资以李某甲欠彭某甲的钱做抵押。
4、2016年9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涟源市**镇**宾馆门口贩卖了约0.6克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给一名穿格子衣服的男子,得毒资200元。
2016年9月21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在涟源市**镇*彭某甲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在彭某甲家的桌子上查获并扣押由被告人李某甲持有的6小包冰毒可疑物、1包麻古可疑物,经称量,冰毒可疑物总重3.45克,麻古可疑物重0.19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取笔录等书证;2.证人李某乙、彭某甲等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相关视听资料(光盘两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四、七款,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代检察员:刘倩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涟源市看守所;
2.案卷和证据材料四册、光盘两张、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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