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富检公诉刑诉〔2019〕112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3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本市富阳区**街道**路**号**楼,住本市富阳区**镇**街**弄**号。因犯赌博罪,于2008年4月29日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吸毒,于2014年10月28日被富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于2019年5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同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办案期限三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2018年9月至12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先后11次从施某甲(已判决)、杨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处购得2.88万元(人民币,下同)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重约27克),后在本市富阳区**镇、**镇等地,先后22次将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徐某甲、顾某甲(已判决)、瞿某某、陈某甲等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材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施某甲、杨某甲、杨某乙、顾某某、徐某甲、王某某、施某乙、俞某某、陈某乙、雷某某、申屠某某、方某甲、方某乙、许某某、吴某某、瞿某某、何某某、陈某甲、徐某乙、姚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电子证据: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通话记录,车辆卡口轨迹等。
二、容留吸毒罪
2018年4月至2019年2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富阳区**镇**街**弄**号住房内,先后5次容留他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如下:
1.2018年4月19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富阳区**镇**街**弄**号住房内,容留王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2018年1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在同一地点,容留徐某甲以同样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18年12月28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在同一地点,容留王某某以同样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4.2019年2月9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在同一地点,容留瞿某某以同样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5.2019年2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同一地点,容留王某某以同样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材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甲、王某某、瞿某某、何某某、陈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仍多次予以贩卖,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适用《刑法》第六十九条,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童冬凤
2019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被告人李某某的购、贩毒情况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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