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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_镇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镇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某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5261976********,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镇安县,住镇安县**镇**村**组,因吸毒于2017年10月9日被镇安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吸毒于2020年7月17日经镇安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9日被镇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某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3211969********,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区,住南郑区**号楼**单元**室,于1999年8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南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2年7月18日被减刑释放;因吸毒于2010年1月27日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1年5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南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一千元。因吸毒于2020年7月23日经镇安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4日被镇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镇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

(1)2019年10月4日,吸毒人员刘某某詹某某(外号“某某丙”)处取得被告人李某甲联系方式后,开车与吸毒人员王某某(外号“某某丁”)在回龙桥头,刘某在其驾驶的车辆内通过支付宝以500元价格从李某甲处购得冰毒约0.4克,用于刘某和王某某共同吸食。

(2)2019年10月9日,吸毒人员詹某某与王某某、刘某一起驾车至回龙桥头与被告人李某甲碰面,詹某某通过支付300元现金和200元支付宝转账,从李某甲处购得冰毒约0.4克,用于詹某某、任某、刘某、王某某、朱某某、贺某6人共同吸食。

(3)2019年10月9日,吸毒人员王某某从詹某某处取得被告人李某甲联系方式后,在回龙桥头,王某某通过支付宝,以400元价格从李某甲处购得冰毒约0.5克,用于詹某某、刘某、王某某等人共同吸食。

(4)2019年10月31日,吸毒人员魏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甲让其到镇安县清真寺楼下,魏某通过支付宝,以500元价格从李某甲处购得冰毒约0.3克供自己吸食。

(5)2020年4月22日,吸毒人员魏某分三次通过支付宝转帐,在被告人李某甲家中以2499.9元价格从李某甲处购得冰毒约1.5克供自己吸食。

(6)2020年6月的一天,吸毒人员何某、魏某、被告人李某甲3人一起驾车到李某甲家,魏某通过微信转账以1000元价格从李某甲处购得冰毒约0.8克供自己吸食。何某通过微信转账以500元价格从李某甲处购得冰毒约0.4克供自己吸食。

(7)2020年7月15日,吸毒人员何某乘出租车到被告人李某甲家,通过微信以500元的价格从李某甲处购得冰毒约0.4克,在渔洞峡被警察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查获白色晶体毒品疑似物净重0.3449克,后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8)2020年7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到汉中市南郑区联系被告人张某某购买海洛因,张某某因腿部受伤,行动不便,将毒品交与吴某某,委托吴某某携带毒品前往南郑区大河坎镇老公交站牌与李某甲交易,李某甲用6200元现金从吴某某手中购买海洛因约9克。7月16日,李某甲返回镇安,在家中被警察抓获,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净重8.4959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2020年7月22日21时许,刑侦大队刑警在汉中市南郑区牟家坝镇一农家乐门口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从其驾驶的陕F****8轿车内查获净重6.1555克毒品疑似物,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1)2020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在其家中容留何某以“溜冰”的方式吸食冰毒;(2)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其家中容留张某某、谭某某、杨某吸食张某某提供的冰毒;(3)2020年7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其家中容留何某吸食冰毒;(4)2020年7月16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其家中容留鹿某某吸食海洛因。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电子数据、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毒品,而向多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甲在家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

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宁建华

检察官助理:李文贤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各被告人现均羁押于镇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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