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某贩卖毒品案)_麻某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麻某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麻检公诉刑诉〔2021〕1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61985******,苗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麻某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麻某县”)**镇**社区**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10月30日被麻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麻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麻某县看守所。

本案由湖南省麻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中下旬的一天17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在麻某县兰里镇高坪村粮店码头附近,将一包约0.07克的毒品海洛因,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余某某,余某某则以四包黄嘴芙蓉王香烟作价100元人民币的方式抵给李某某,完成交易后,以“静脉注射”的方式注射各自的海洛因。

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4.现场检测报告的意见;

5.现场勘验、指认、辨认、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吸毒人员余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着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麻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勇民

检察官助理:张坤鹏

2021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麻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