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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贩卖毒品案)_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东检刑诉〔2020〕47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02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号,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20年8月15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千山分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7日,由鞍山市公安局千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千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于同月17日,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6日,及同月8日0时许、17时许,在鞍山市铁东区四方台路货物交易运输公司办公楼处,被告人李某某三次向肖某某贩卖冰毒,每次贩卖毒品数量均为0.3克,价格为人民币800元。

同月10日,在鞍山市铁东区四方台路货物交易运输公司李某某的办公室处,李某某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赵某某贩卖冰毒0.2克。

同月15日,侦查人员对李某某办公室进行搜查时,查获白色晶体2袋,经称量、鉴定,其中一袋白色晶体,净重0.9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另一袋白色晶体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海洛因、氯胺酮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2分、塑料袋1袋;

2.书证:扣押清单、微信截图等;

3.证人肖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搜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兆鹏

检察官助理:郭晓宇

2020年12月16日

附:1. 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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