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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贩卖毒品案)_阜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路**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地:四川省遂宁市**区**乡**村**组**号)。2018年10月14日曾因吸毒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6月20日曾因吸毒被阜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10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阜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被阜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阜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1月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同年12月3日重报本院。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一次(时间自2020年1月4日至2020年1月1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9月10日王某告知李某乙(已判决)欲购买冰毒,李某乙联系被告人李某甲,次日,王某驾车找到李某乙将8000元现金交给李某乙,李某乙存入银行卡后,微信转账给李某甲8000元,随后,李某乙和王某到达乌鲁木齐市**路**小区,李某乙下车后从李某甲的手中取得用黄色“天子”香烟盒包装的净重10.41克冰毒,上车后交给王某,后王某将冰毒上缴给阜康市公安局。经昌吉回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毒品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2.2018年9月14日至9月15日,王某再次打电话联系李某乙,告知李某乙购买毒品,李某乙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甲,同年9月16日早上,王某驾车找到李某乙,将16000元现金交给李某乙,李某乙存入银行卡后,微信转给李某甲,随后李某乙和王某到达乌鲁木齐市**路**小区,李某乙下车见到李某甲,取得用黄色“天子”香烟盒包装的两小包净重7.82克、9.66克的冰毒,上车后交给王某,后王某将冰毒上缴给阜康市公安局。经昌吉回族自治州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毒品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3.2018年9月26日李某乙向被告人李某甲微信转账2400元,用于购买毒品“高科”,2018年10月3日李某乙在乌鲁木齐市**小区被告人李某甲的家中取走净重10.50克的毒品“高科”,阜康市公安局民警对李某乙抓捕,李某乙将毒品丢弃,经昌吉回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毒品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4.2018年10月13日被告人李某甲在乌鲁木齐市**路**小区的家中以800元的价格向陈永飞贩卖冰毒净重0.553克,后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民警抓获。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该毒品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贩卖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阜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方瑾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阜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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