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二部刑诉〔2020〕345号
被告人李建国,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02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号**栋**号,住长沙市**栋**单元**号。1998年12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7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7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至2017年3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4日经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同日被长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建国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李建国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建国,已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建国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7日上午,在长沙市雨花区**附近的路边,被告人李建国将0.06克海洛因以98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龚某某(另案处理);
(2)2020年6月10日20时许,在长沙市雨花区**附近的路边,被告人李建国将0.1克海洛因以180元的价格贩卖给龚某某;
(3)2020年7月16日下午,在长沙市雨花区**附近的路边,被告人李建国将0.2克海洛因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龚某某;
(4)2020年7月28日午时,在长沙市雨花区**路**巷子里,被告人李建国将0.1克海洛因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孙某某(另案处理);
(5)2020年8月15日17时许,在长沙市雨花区**路**巷子里,被告人李建国将0.2克海洛因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孙某某;
(6)2020年8月12日上午,在长沙市雨花区**小区**巷子里,被告人李建国将0.05克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姚某某(另案处理);
(7)2020年8月16日上午,在长沙市雨花区**小区**巷子里,被告人李建国将0.05克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姚某某。
2020年8月17日,民警依法对被告人李建国所居住的长沙市雨花区**社区**栋**单元**房进行搜查,查获疑似海洛因的白色粉末18小包。经称重,所查获的疑似毒品净重7.75克。经鉴定,0.7克的粉末中未检出毒品成分,7.05克的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转账记录、通话记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毒品称量笔录、毒品指认及称量照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物证、书证;2、证人龚某某、孙某某、姚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建国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国多次向多人贩卖海洛因约7.8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建国在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李建国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李建国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认罚,有坦白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建国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文伟
2020年11月24日
附项:
1、被告人李建国现被羁押在长沙县看守所;
2、移送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文书
4、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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