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刑二检刑诉〔2020〕433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81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湘乡市**门**弄**号,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路**号**饭店宿舍**楼。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5月1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处行政拘留5日;因吸食毒品,于2020 年5月1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处行政拘留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1月5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以蹭吸为条件允诺贩卖毒品给没有毒品购买渠道的吸毒人员周某某。同日21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长沙市天心区**饭店附近收取周某某的500元现金购毒款后,以500元的价格在位于长沙市天心区**路社区公园附近的雷某某(另案处理)家中找雷某某购买了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小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一粒。被告人李某某将上述毒品交付给周某某后,二人一同在被告人李某某住处将上述毒品吸食。
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等;2.证人周某某等2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事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法律规定,明知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系国家禁止贩卖的毒品,而非法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因其有吸毒被行政处罚的劣迹,应酌定从重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阶段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不建议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志颂
2020年11月16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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