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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长检二部刑诉〔2020〕Z342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91988********,土家族,农民,重庆市黔江区人,现住重庆市长寿区**路**号**单元**,户籍地:重庆市黔江区**街道**村**组**号。2011年6月24日,因吸毒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5月27日,因吸毒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办案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以1700元的价格从张某某(另处)处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50颗,后以1900元的价格贩卖给了蔡某某。

2020年5月13日18时23分许,谭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购买5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1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之后李某某以2150元的价格将5克甲基苯丙胺和1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了谭某某。

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在重庆市长寿区**小区**幢**单元**房屋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信息、通话清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尿液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监控视频截图等书证;

2.证人蔡某某、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

5.手机数据检验报告、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两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60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全案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龚森平

检察官助理 :秦满

2020年9月18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

2.侦查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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