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于2020年2月13日经沿河县公安局移送酉阳县公安局管辖,由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受崔某某(另案处理)委托,从田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4 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崔某某,从中获利200元。
2019年11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受崔某某委托,从田某某处购买3.62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崔某某,从中获利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羁押证明、扣押决定书、毒品移交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崔某某、田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居中倒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助理:龙振华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羁押于酉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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