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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酉检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锋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5241981********,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镇**村**组**号,现住酉阳县**小区**栋**。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沿河县检察院批准,由沿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于2020年2月13日经沿河县公安局移送酉阳县公安局管辖,由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受崔某某(另案处理)委托,从田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4 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崔某某,从中获利200元。

2019年11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受崔某某委托,从田某某处购买3.62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崔某某,从中获利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羁押证明、扣押决定书、毒品移交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崔某某、田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居中倒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许 韵

检察官助理:龙振华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羁押于酉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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