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潼检刑诉〔2020〕Z180号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李二娃”,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27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重庆市潼南区**街道办事处**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7月6日被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西市场治安岗亭外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0.08克毒品海洛因给刘某某,二人交易完毕即被民警当场抓获。到案后,李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毒品检验报告;
5.检查、辨认、提取、封存、称量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显凤
检察官助理:廖世洁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散件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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