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738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江津区**镇**坝**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0日14时50分许,吸毒人员欧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200元给被告人李某某向其购买毒品,被告人李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鞍子街附近将一小包冰毒(0.10克)和两颗麻古(0.19克)交付给欧某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另外从被告人李某某的黑色背包中查获一颗麻古(0.09克)和一小包冰毒(0.16克),从被告人李某某左后裤包中查获两颗麻古(0.18克)和一小包冰毒(0.17克)。经鉴定,上述冰毒和麻古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毒品冰毒和麻古;
2户籍信息、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通话记录等书证;
3证人欧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毒品鉴定报告;
6扣押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华桥
检察官助理 孙孝龙
2020年7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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