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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Z50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202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中区**街**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15时30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重庆市高新区**街道**安置房**栋**单元**房间内,以人民币4500元的价格将一包净重为7.57克的白色晶体状冰毒疑似物贩卖给购毒人陈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陈某某处提取到上述毒品疑似物,从房间茶几上提取到李某某用于联系毒品交易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经检验,上述毒品疑似物中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检定证书、呈请控制下交付报告书、垫资说明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冯某某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物证检验报告;

5.检查笔录、封存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启封、称量笔录、提取送检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

6.微信记录、通话记录、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非法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7.5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新平

                                  检察官助理:郭冉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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