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鄢检一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禹州市,身份证号码:4110811970********,汉族,小学肄业,经商,住禹州市**乡**村。2001年因犯抢劫罪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10月8日刑满释放。2014年因吸毒被禹州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一年四个月,2016年因吸毒被许昌市南关派出所强制隔离戒毒一年。2018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9年8月8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于2019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鄢陵县公安局逮捕。
鄢陵县公安局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 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从许昌购买毒品后回到禹州市尚景精选酒店208房间,与刘某某、秦某某(二人另案处理)一起吸食。次日凌晨,鄢陵县公安局民警在该酒店房间将李某某当场抓获,并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搜出疑似毒品18.3克。经鉴定,送检的疑似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3.电子数据;4.勘验、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6.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崔瑛华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鄢陵县看守所。
2.案卷一册、卷外材料十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换押证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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