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金检一部刑诉〔2020〕263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0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街**号楼**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乡**号)。曾因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09年8月14日被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4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9年4月2日被郑州市**路**,于2019年4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20年6月18日被郑州市**路**,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20年6月29日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6月30日由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河南省平顶山市平安大道附近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甲甲基苯丙胺(冰毒)二包(约1.2g),后李某某、张某甲携带毒品至贾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金城时代广场的住处供张某甲、贾某某等人吸食。经鉴定,侦查人员自抓获现场提取的吸食疑似冰毒工具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3、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4、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微信转账记录、前科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李某某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史小帅
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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