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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贩卖毒品案)_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望检公诉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10403198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镇**小区**房(户籍:抚顺市望花区**路**号楼)。2020年4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侦查终结,经抚顺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4月16日收到张某某欲购买冰毒的微信,遂于当日20时许来到抚顺市东洲区东洲大街**小区**号楼楼道内将0.3克冰毒交付给张某某。张某某通过微信将人民币600元转给**。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4月17日收到王**欲购买冰毒的微信,遂于2020年4月18日22时许来到抚顺市新抚区凤翔路**号楼楼下将1克冰毒交付给王**。王**通过微信将人民币1500元转给**。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4月28日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2.辨认笔录及照片;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莉

检察官助理:王童

2020年8月4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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