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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贩卖毒品案)_贵州省贵阳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贵阳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检一部刑诉〔2020〕217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102196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北段**号**栋**单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14日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2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6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3月17日被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9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8月5日被解除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18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25日至4月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3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位于贵阳市南明区**北段**号**栋的家中,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给张某某时,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民警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身份信息材料、前科查询表及前科材料、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现场照片、证据图片、扣押材料及现场照片、毒品称量及取样材料、毒品收据、办案说明、罪犯病情诊断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告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海洛因系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并且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中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 张金益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贵阳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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