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公诉刑诉〔2020〕25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2012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贵州省开阳县**乡**街**组,现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镇**路**号**栋**单元**号。2019年10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贵阳市观山湖区八匹马红街附近,以500元的价格贩卖0.68毒品冰毒给周某某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当场查获毒品冰毒0.68克。经称量及检验,毒品系甲基苯丙胺,且0.68克毒品冰毒已上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吸毒工具(照片);2、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材料、微信转帐记录;3、证人证言:周某某证言;4、被告人供述:李某某供述;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鉴定书;6、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提取封存笔录、扣押笔录、毒品称量笔录、取样笔录、封装送检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达0.6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永东
2020年2月10日
附:一、被告人李某某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二、随案移送:1、侦查卷两卷;2、量刑建议书一份;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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