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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贩卖毒品案)_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公诉刑诉〔2016〕35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103196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阳市云岩区**街**号**单元**号,2015年1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1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1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云岩区**号**单元附**号的家中,贩卖毒品给田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0.1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毒品系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扣押及称量记录、毒品收据;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毒品鉴定意见;

5.前科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妨碍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案,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助理检察员:黄勇

2016年3月2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押于贵阳市云岩看守所;

2、预审卷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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