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二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3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街**号**号,住址同上。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6日经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2月27日被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抢劫罪,于2009年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14年1月刑满释放;因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6年1月25日开满释放。
本案由清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使用微信收取陈某某人民币****,以人与毒品分离的办法,将一包外包装用白色卫生纸包裹内为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疑似物,放置在贵阳市云岩区威清路凯辉便利店旁巷道内一墙角处,以此方式卖给陈某某,把放置位置用微信、图片告知陈某某,由陈某某自己取获毒品完成交易,被清镇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查获,经称量李某某贩卖给陈某某的海洛因疑似物重0.45克。2019年11月22日,清镇市公安局将查获李某某贩卖给陈某某的海洛因疑似物上交贵阳市公安局。2019年11月26日,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2019年12月13日,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毒品海洛因已上交贵阳市公安局;2.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海洛因提取、扣押、称量、取样程序性书证,毒品收据,扣押清单,指认、提取照片等;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4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又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坦白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书贵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押于清镇市看守所(第三人民医院监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涉案手机一部。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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