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西高检公诉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11983********,满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乡**村**组,2013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经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两次依法减刑,于2016年6月27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12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4日被高陵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0日被高陵分局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晚,为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李某某到吴某长期居住的位于西安市莲湖区**酒店611房间内,将自己300元购买的两小包粉红色晶体状颗粒(疑似冰毒)以5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吴某,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后经陕西**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向吴某贩卖的净重共计0.688克红色晶体内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2、书证:指定管辖函、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5、鉴定意见:陕西**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0.68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蒲玉艳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高陵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证据材料三页,视频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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