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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贩卖毒品案)_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耿检二部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7年**月**日生,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人,身份证号5335271997********,佤族,小学文化,务农,群众,住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乡**村**组,无前科。2020年3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耿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于2020年4月13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

本案由云南省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其认罪认罚的相关规定及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甲系吸毒人员,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李某乙、刘某、李某丙、李某丁。

1、2020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以40元的价格贩卖2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给李某乙。经侦查实验,平均每颗毒品甲基苯丙胺重约0.104克,2颗重约0.208克。

2、2020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以100元的价格贩卖6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刘某、李某丙。经侦查实验,平均每颗毒品甲基苯丙胺重约0.104克,6颗重约0.624克。

3、另被告人李某甲曾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李某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2、书证:户口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刘某、李某丙、李某丁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尿液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毒品而有偿转让给多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83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小坤

2020年7月9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举证质证提纲。

3、起诉书八份、量刑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简易程序建议书。

5、换押证、光盘2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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