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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贩卖毒品案)_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二部刑诉〔2020〕Z117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苏木**嘎查**号,捕前暂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镇。曾因犯受贿罪于2016年5月13 被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2018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25 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后,同年8月29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微信号:“cyh888888lxw”昵称“~余生惜缘~”)与冯某某( 微信号:“we13241066789”、昵称“6789”) 、徐某某(微信号:“xxc0475”、昵称“小春”)系朋友关系,徐某某与刘某某(微信号:“T11iuwei”、昵称“傲然凌风”)系朋友关系。 

被告人李某某在冯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冰毒8克后用于贩卖。

2019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向徐某某贩卖0.6克冰毒,收取人民币800元。

2019年7月23日,徐某某与刘某某欲购买冰毒吸食,经徐某某通过手机与被告人李某某商定以人民币800元购买0.6克冰毒后,经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将人民币800元转给李某某,后李某某未能得到冰毒转卖给徐某某和刘某某,故将人民币800元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退给了徐某某。

2020年8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 、抓获经过、微信提取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冯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两次贩卖冰毒0.6克,其中未遂一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347条第4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5条第1款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曾在一次贩卖毒品犯罪中,因意志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条之规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76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饮冰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押于科尔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

3.起诉书1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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