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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贩卖毒品案)_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497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021971********,回族,高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住**路办事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7月2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20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7月17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许昌市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禹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附近,以2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夏某某疑似毒品物质两包,重量分别为2.854克和1.697克,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重量为1.697克的疑似毒品物质中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晓亮

2020年9月23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许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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