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497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021971********,回族,高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住**路办事处**街**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7月2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20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7月17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许昌市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禹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附近,以2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夏某某疑似毒品物质两包,重量分别为2.854克和1.697克,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重量为1.697克的疑似毒品物质中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晓亮
2020年9月23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许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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