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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诉刑诉〔2018〕1089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袁某某,小名静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111986********,汉族,**文化,无职业,住长沙市雨花区**街道**栋**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4月14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21日经宁乡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0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于2018年11月15日被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宁乡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次(2018年8月9日至2018年9月6日;2018年10月19日至2018年11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2018年10月8日至2018年10月22日)。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4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从一外号“驮某某”手中购进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分别俗称“冰毒和麻古”)后,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仇某某、刘某某、曾某某,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3月31日,被告人李某某以500元的价格从“驮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到约1克甲基苯丙胺和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后,以550元的价格在长沙市天心区**广场附近贩卖给吸毒人员仇某某。

2、2018年4月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以500元价格在“驮某某”处购买到毒品,在长沙市天心区**广场**队正对面的小区门口,将1包约1克甲基苯丙胺和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通过微信转账以5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曾某某。

3、2018年4月1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以400元的价格从“驮某某”处购买到约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后在长沙市天心区**广场附近,通过微信转账以45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

4、2018年4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以400元的价格从“驮某某”处购买到约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在长沙市天心区**广场附近,通过微信转账以45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

5、2018年4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以450元的价格从“驮某某”处购买到约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后,在长沙市天心区**广场附近,通过微信转账以45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

2018年4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在长沙市天心区**广场路边,欲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时被警察现场抓获,现场从被告人李某某身上查获白色晶体1.58克、红色药丸0.13克。

经物证检验,从查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查获的红色药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收缴的毒品;2、书证: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微信转账记录、抓获经过、身份材料等书证;3、证人仇某某、刘某某、曾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物证鉴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是毒品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雄

2018年12月5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

2、移送案卷4册、光盘2张。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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