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公诉刑诉〔2020〕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3198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山县**镇**路**号,住**镇**街**楼。2013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三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8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1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与同案犯唐某(另案处理)在李某某位于**镇**街**楼的家中吸食毒品。吸毒人员袁某某在当日晚上9点左右通过电话联系李某某,称要购买一个包子的毒品。李某某跟唐某说“有人要买一个包子”,唐某说“可以,我身上刚好还有一个包子,300元一个”。李某某把在唐某处购买的毒品包子(约0.4克的毒品冰毒、麻古)分成两份,将其中一份用于自己吸食,剩下的一半毒品用卫生纸包着从其家中四楼扔下去给了袁某某。袁某某拿到毒品后,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李某某300元。李某某收到钱后,给了唐某300元现金。
衡山县公安局民警在办理吸毒案件中,发现李某某有贩毒的嫌疑,遂将关押在衡山县拘留所的李某某传唤到衡山县公安局接受调查讯问。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交待了其涉嫌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微信转帐记录、通话记录、前科材料等书证;2.证人袁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及同案犯唐某的供述;4.辨认笔录;5.监控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莉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衡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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