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沅检二部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9811984********,湖南省沅江市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沅江市**镇**村**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被沅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5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23日被沅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沅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沅江市**南校区附近**小区廉租房处从贩毒人员王某某(另案处理)处购得200元毒品海洛因0.1克后,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11月14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沅江市公安局发破案报告及有关书证;
2.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盛熠
检察官助理:孙佳晨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沅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