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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桂检公诉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湖南省桂阳县,户籍所在地桂阳县**镇**村**组,现住桂阳县**街道**巷**村。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0月1日被桂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桂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在桂阳县**中学附近卖给刘某某毒品一套。2020年4月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在桂阳县**街道**巷**村**幼儿园附近卖给刘某某、全某某毒品一套,刘某某、全某某购买毒品后离开时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刘某某处搜缴白色晶体一包,净重0.23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全某某处搜缴白色晶体及红色药丸混合物一包,净重1.15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4月23日主动到桂阳县公安局鹿峰派出所投案,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微信聊天截图、微信转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户籍证明、健康检查登记表;2.鉴定意见:检验报告;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称重、取样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4.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全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书华

检察官助理:尚云钊

2020年6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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