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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天检一部刑诉〔2020〕27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2211991********,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地及住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村**村**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1月4日被株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5月2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1月2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罚款伍佰元,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11月1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0日晚,吸毒人员曾某某(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李某某购买500元毒品。李某某联系上线“梦某某”(另案处理)后,以470元的价格从“梦某某”处购买1小包毒品,内含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约0.1克。之后,李某某再以500元的价格将上述毒品贩卖给曾某某。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11月17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曾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自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证人(鉴定人)名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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