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检公诉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2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现住湖南省郴州市嘉某某**镇**号。因吸毒,于2020年1月7日被嘉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嘉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嘉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下午,吸毒人员刘某某通过微信红包支付200元给李某(另案处理)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李某联系被告人李某某购买毒品冰毒,在李某某家(嘉禾**家属区**号)通过微信红包支付200元给李某某,向李某某购买了约0.2克的毒品“冰毒”,后李某将该0.2克冰毒交给了刘某某。
2019年12月29日下午,吸毒人员邝某某支付300元现金给李某购买毒品。后李某联系李某某购买毒品“冰毒”,在李某某家将该300元现金交给李某某,向李某某购买了约0.3克的毒品“冰毒”,后李某将该0.3克冰毒交给邝某某。
2020年1月2日下午,李某联系李某某购买毒品,在李某某家通过微信红包支付给李某某200元,向李某某购买了约0.2克的毒品“冰毒”。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1月7日被嘉某某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2.李某、刘某某、邝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5.讯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井芳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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