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青检刑诉〔2020〕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17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现住武汉市青山区**路**号。2019年9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9年12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武汉市青山区**内,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李某乙人民币200元,将4颗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贩卖给李某乙。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涉案毒品被扣押。经称量,查获的毒品净重0.37克,经鉴定,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身份材料、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等书证;2.物证照片;3.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5.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法律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妨害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瑜琳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证人鉴定人名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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