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硚检一部刑诉〔2020〕36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04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街**号**楼**号,现住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栋**单元**室。2020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9月3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9月16日向本院移交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武汉市硚口区**栋**单元**室,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将净重为0.46克的毒品麻果,贩卖给购毒人员曾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所查获的毒品麻果,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身份信息材料、刑事判决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微信转账记录、涉案毒品照片等;2.证人曾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或者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琳
检察官助理:吕一竹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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