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二部刑诉〔2021〕33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4198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职业,住湖北省襄阳市南漳县**镇**村**组。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11月2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1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武汉市洪山区**小区**栋****室,以人民币430元的价格,向刘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3颗以及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一小袋,被民警当场抓获。经称量与鉴定,以上毒品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0.4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毒品照片;2.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材料,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等书证;3.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4.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检查笔录,称量笔录(附照片),取样笔录等材料;5.鉴定文书;6.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花蕊
检察官助理:刘军
2021年2月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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