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福检刑诉〔2019〕35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3011994********,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路**号**房,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村**栋**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0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1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3日,冯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李某某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2支大麻烟并约定在本市福田区**街**超市门口交易,冯某某通过微信转账300元给被告人李某某。随后被告人李某某在约定地点将2支大麻烟交给冯某某。2018年10月16日,民警将冯某某抓获并在其身上缴获半支大麻烟,净重0.36克,经鉴定,缴获的毒品大麻烟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2018年10月18日,民警在本市福田区**村**栋**房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疑似毒品大麻烟半支(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称量、取样笔录、扣押清单、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冯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以及微信聊天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柳帆
2019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内附光盘二张)。
3.涉案物品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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