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某贩卖毒品案)_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二部刑诉〔2020〕27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3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镇**桥**村**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镇**村**组)。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0年9月27日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3日被海盐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海盐县**街道**东路**公司小区附近处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苏某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包,重约2克。

2.2019年7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微信联系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曾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1包(重约1克),于次日委托他人将该海洛因送到苏州交付给吸毒人员曾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盐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微信照片、支付宝转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0)嘉秀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苏某某、曾某某、尚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辩解;

4.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海盐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

5.海盐县公安局提取笔录及照片,证人苏某某、曾某某、尚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重约2克;毒品海洛因,重约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印珊丽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