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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贩卖毒品案)_津市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津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检刑诉〔2020〕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于津市**,公民身份号码4307811974********,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住津市**道**号。因犯盗窃罪,2000年9月12日被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贩卖毒品罪,2005年6月23日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2009年5月22日被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2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1月22日被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接到吸毒人员马某某要求购买300元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毒品的电话后,双方约定在津市**小区附近交易,之后马某某通过杨某某的微信转账300元钱给李某某。13时许,李某某到达约定地点后,将包装好的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约0.6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交给吸毒人员马某某,后二人各自离开。

2019年11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其随身携带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类毒品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称重,被查获的疑似甲基苯丙胺3.82克,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0.69克。经鉴定,被查获的疑似甲基苯丙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资料,线索来源及归案经过说明,津市**公安局尿样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记录,微信截图,称重照片,津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彭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6、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毒品再犯、多次犯罪前科等法定、酌定从轻、从宽、从重处罚情节,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津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鲁洪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在津市**看守所;

2、侦查卷一册、检察卷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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